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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户籍迁移管理办法 (暂行)

来源:高新区公安分局 作者:马海燕 时间:2021-04-17 浏览量:

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户籍迁移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规范户籍管理,促进开发区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阿拉善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户口迁移坚持从严控制区外区内人口到农牧区落户,提倡鼓励农牧民人口到城镇落户,进一步灵活区内居民往外迁移户籍的原则,引导非农产业和农村牧区人口合理有序平稳转移,推进全区城乡一体化进程。

第三条 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实行以居民合法固定住所、职业和经济来源等主要生活基础为户口迁移落户依据。

第四条 为保证全区居民户籍迁移工作顺利进行,成立由开发区分管主任任组长,镇政府、公安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事务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开发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事务管理局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口迁移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常住户口准入条件

第五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由组织、人社部门批准调入或考录的工作人员(含人才储备),暂时没有稳定住所的,可凭组织、人社部门录用文件申请落户,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申请办理开发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第六条 开发区城镇人员与配偶实际共同生活,且申请人有开发区城镇常住户口和合法固定住所(含租赁房屋),配偶可申请办理夫妻投靠入户,未婚子女可随父母落户;父母可随子女落户。

第七条 凡通过购买、受赠、继承、自建等途径获得开发区范围内的商品住房或商业用房并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经批准按非农业人口办理入户手续。对房屋权属证书因办理贷款等原因暂时用作抵押的,凭房产部门的调档证明和其他相关材料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 原系本开发区居民因上学将户口迁出本区,因毕业、退学、休学、转学等原因,要求返回原籍的落户口的,可办理城镇户口手续。

第九条 户籍在开发区居民因应征入伍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按规定已被销户口,但在退役或劳改释放后未在其他城镇落户又回本开发区工作生活,可申请在开发区恢复户口。

第十条 被开发区各类企业招聘、考录的工作人员,可凭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五险),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父母可申请办理非农业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人员申请到开发区落户的,由开发区公安局派出所受理,经开发区公安分局审核,报开发区管委会户籍管理领导小组审批后,可以登记开发区常住居民户口。

第一款 符合国家、自治区、盟政策规定的部队转业干部及退役士兵(包括义务兵、复员士兵、转业士官、伤病残士兵)及符合异地安置条件的转业士官凭当地安置部门落户介绍信办理非农业落户手续。

第二款 驻地部队现役军队干部,要求配偶随军落户开发区的,经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的,按非农业人口办理入户手续。

第三款 博士、硕士研究生,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获得盟级以上荣誉称号或取得盟级以上科研成果的人员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可申请办理非农业人口户籍。

第四款 投资兴办实业、捐款办公益事业、生产、经营达到一定规模,纳税每年达3万元以上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的企业(包括私营、个体、外商投资类企业)业主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可申请办理非农业人口户籍。

第五款 夫妻投靠办理农牧业户口,一方具有生产生活资料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嘎查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人员表决通过,形成决议,并经嘎查公示七日无异议的,报乌斯太镇政府集体研究出具同意函,由迁入地派出所受理,开发区公安分局审核,上报开发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方可办理入户手续。

第三章 规范户口登记和管理

第十二条 对于原系开发区居民因常年外出无法联系到本人及家人被注销户口,现又回到原户口所在地实际居住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确认本人在其他地方也未落户的,由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旗(区)县公安机关审查,经盟公安局批准后为其恢复户口。

第十三条 对于公民因非政策生育原因没有落户的,凭《出生医学证明》或司法部门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知情人证明材料,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开发区公安分局审批。

第十四条 收养被遗弃的儿童或孤儿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凭旗(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为其登记常住户口,户口性质可随父母任意一方;孤寡老人和生活不能自理且无依无靠的残疾人,有人愿意赡养或抚养的,经公证处公证,可登记非农业常住户口。

第十五条 对持有过期户口迁移证件的公民,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迁入地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履行相应手续后应当准予落户,不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原迁出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恢复户口。户口迁移证遗失的,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原户口底簿和迁移证件存根重新补发,并注明补发情况。

第十六条 公民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征求本人意见,保留其中一个常住户口,注销其他重复户口。明确告知后十个工作日内不注销户口的,异地有户口的注销其开发区户口,同为阿盟户口的,注销其农牧业户口。同时收回被注销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对于当事人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注销重复户口的,公安机关予以强行注销。

第十七条 对于公民婚姻状况、职业、服务处所、文化程度等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发生变化的,公安机关依据公民提供的有效证件予以变更;对于公民申请变更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等户口登记主项内容的,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解决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办理过程中存在问题的通知》(内公网传〔2007〕694号)规定,逐级审批后进行变更;对于公民民族变更和更改,必须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办法》(内民委〔2010〕7号)办理。

第十八条 凡开发区农(牧)业户口人员,经本人申请,均可办理“农转非”户口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本开发区居民申请迁出本区,自愿办理。由本人或户主在迁出前向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按个人意愿申报迁出登记,凭户口本、准迁证领取迁移证。

第二十条 凡符合户口准入条件的人员,可凭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要严格遵守审批制度,加强同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对违反规定审批、办理户籍等行为,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申请人不如实申报材料的,经查实后,将所办户口予以废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具有房屋产权证的住房。本办法中父母随迁的父亲年龄不得低于60周岁,母亲年龄不得低于55周岁,可以办理父母随迁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26日起施行。新在迁移管理办法出台后本办法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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